其次,行政强制机制具有严厉性的特点,它的运作是单向的,完全由政府启动和推进,相对人完全处于从属与被支配的地位。这个机制的运行主要是靠政府的绝对权威与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来实现,因此就本质而言,其作用效果是以对社会个体利益的限制和剥夺为基础和前提的,这就注定会使此种调整机制缺乏广泛存在和长期推行的群众基础和社会认同感。
再次,行政强制机制产生于环境资源法形成与确立的早期,不断恶化和迅速紧迫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是催生这一机制产生的重要原因,所以,行政强制机制从产生之初就以应对紧急状态和突发事件为已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机制是对突发或严重的污染破坏事故的“休克疗法”,因为其制度功能和实际效果已向我们表明,该机制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治标”而非“固本”。因此要寻求“标本兼治”的治理良策,必以首先找到与行政强制机制相配伍的补充机制为前提。
最后,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政府采取的补救因社会发展失误而导致的大自然报复恶果的应急性行为,往往基于事态的紧急性和所面对问题的迫切性,而无暇预先进行经济效益的衡量与比较,只是通过单方面无条件的命令与制裁措施尽可能迅速地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并取得相对明显的社会效果。这就决定了该机制的启动与实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计成本的,往往表现出不经济的一面。这种结果反过来又会使环境法律实施的积极效果大打折扣。
由此可见,环境法制建设中的行政强制机制存在很多问题,而且这些问题都是环境行政强制机制这种制度内在的、固有的,是各国环境执法过程中均须面对的问题。但使我们疑惑的是对于同样采用行政强制机制作为环境法制建设基本途径的许多西方国家而言,为什么它们的突发性公害事件发生率很低,漠视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很少,整体环境法制建设水平比我国要高呢?答案似乎与该机制在我国所面临的特殊制度环境紧密相关。
四、行政强制机制于我国实践中的问题分析
在我国环境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且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以下四种行政强制行为:环境行政许可,如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环境行政处罚,如对没有履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环境行政征收,主要是排污费征收;环境行政检查,如对企业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在这四种方式之中,执法不力情况较为突出的首先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有许多项目是“先上车,后买票”,在没有履行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就上马建设,或者边建边批,如“环评风暴”[7]中的电力项目,导致审批只是“走过场”,有的甚至“上了车,不补票”,达不到环评审批标准就直接花钱买环评报告。[8]甘肃血铅事件中肇事企业徽县有色金属冶炼公司成立之初采用的就是当时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锅炼铅工艺,属于生产工艺落后的重度污染企业,但是通过“走过场”审批,不仅顺利通过了环评,甚至先后顺利地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体系、OHSMS18000认证。 二是排污许可后的监管不力。很多企业以为申领了排污许可证和交纳了排污费,就具有了合法排污的权力,在没有监管压力的情况下,擅自超标或偷排污染物。而一些地方环保部门也只对缴费和发证这类“有利可图”的事情较为关心,事后疏于监管,甚至不监管。在甘肃徽县血铅事件发生后,国家环保总局和甘肃省环保局联合调查组查明该企业现有污染处理设计不能满足达标排放要求,而且存在偷排偷放的可能。这与当地环保部门在排污许可后的监管和处罚不力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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