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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制建设中对行政强制机制的监督

  
  二、行政强制机制确立的背景
  
  前文已言,行政强制机制是世界各国在面临环境资源问题时首选的法律机制,它主要以国家的命令、制裁作为政府介入的基本方式,以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作为政府干预目标实现的基本前提,通过对社会个体私益的限制,强行确认各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方式和利益格局。应当说,早期环境法选择行政强制机制作为其最主要的实施机制的原因是多样的,近代环境问题形成的重要成因在于世界在完成近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资源的无限需求与环境资源自身有限供给之间存在着矛盾。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必然导致针对环境资源的多重利益主张难以得到满足,而自然功能的多样性又进一步激化了多重利益选择之间的摩擦与冲突。如何对有限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以协调和平衡其所承载的多元利益需求,成为法律所必须及时面对和回应的问题[2]。为了协调基于环境资源而产生的社会个体利益冲突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公益损失,必须由政府作为公益的代表对环境资源的使用及分配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3],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导向协调社会、个体利益的冲突。当政府的社会作用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得以确认并被普遍践行时,充满行政强制色彩的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机制便形成了。
  
  从行政强制机制的形成过程不难看出,政府对环境资源使用及分配的最初介入并非主动,而是受迫于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危机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此种机制也多处于被动地位,主要以应对突发性和灾难性危机事件为已任。但是长期依赖这种以行政强制为主,以命令制裁为辅,通过彰显政府行为的拘束性和执行性,来达到使行政相对人无条件服从环境保护需要的法律调整机制,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4]。
  
  三、行政强制机制的制度缺陷分析[5]
  
  首先,行政强制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应急举措,它多适用于非正常情势发生的场合。比如,为理顺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国家不得已通过《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设立了统辖淮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并授予其行政权,以行使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抛开已有机构,另设临时机构并委以重任,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正常现象;更何况,淮河流域是在污染已十分严重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立法。由此可见,这种极端措施的适用在对象、条件、范围和程序上有着严格的限制,不可滥用,不能常用[6]。这就注定此种调整机制的实际作用必然也是十分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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