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立法者在制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时,始终将避免刑讯逼供和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心放在了公检法三机关,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最多也就赋予了异议权:你可以说你是冤枉的,但到底冤不冤,由国家机关审查了算。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本来就有限,实践中还往往由于存在伪证罪的风险,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几乎无法调查或不敢调查。这种状况在两个新规定出台后依然未改变。
三、在退步中的进步
笔者在前面已经述说了两个规定的不足,或者说是一种退步,但客观地说,我们还是应该看到,这两个规定的出发点毕竟还是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为此,也有一些值得称道的地方:
1、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
例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再例如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这一规定,也是典型的“慎杀”表现。
2、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法庭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结论。
3、增加了大量的对于证据的类型、审查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我国证据法的完善。
新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有了详细的规定。
新规定还确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新规定明确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