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网络信息的日新月异,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意识开始上升,原有的法律和政策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就显得不足。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不损害原有的高效率的司法运作体系的同时,在确保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又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是立法者所面临的两难问题。两个规定就是在这样的矛盾前提下蹒跚出台。
不少关注个人权利的专家和学者对于96刑诉法颇多微词,但笔者相信如果他们仔细研究了这两个规定后,定会更加失望。两个规定的不少条款,在维护个人权利方面,不仅未达到原96刑诉法的高度,甚至于还变相修改了96刑诉法,将这十多年来实践中的一些错误或不妥的做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固定化,成为刑事办案人员的理论武器。
笔者在此试举一二:
1、证人出庭质证问题:打破证人出庭的绝对性原则。
96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见,96刑诉法所确定的证人证言原则是一项绝对性的原则,即证人均需出庭,并经控辩双方询问和质证,其证言才具备被采纳的基本条件。在后来的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并未得到执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仅以书面笔录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上。这一实践中的做法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得到了法律层面上的固定。
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中出现了这样的表述: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在新规定中,证人是否出庭是由法官自由心证来决定的,而非刑诉法所规定的绝对出庭原则,证人出庭的绝对性被打破。通过司法解释变相修改法律(而非解释)的做法在这一规定中又有了新例证。
该条款的规定在确保证据客观性、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这方面,反倒连96刑诉法都比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