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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

  

  (二)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使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贯彻执行,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样一项刑法基本原则。根据此项基本原则,对任何人犯罪,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我国《刑法》第24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我们认为,任何用人单位,只要它“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均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因为该条规定并没有对“用人单位”作任何限制,而只要求是“用人单位”即可。如果任意缩小用人单位的范围,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即同样是用人单位,实施了同样的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而一部分用人单位构成犯罪,另一部分用人单位则不构成犯罪。


  

  这样,岂不是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吗?也许有人会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与私营企业强迫职工劳动,虽然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是,可以按自然人犯罪论处。然而,在刑法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又怎么能根据“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原则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而且如果撇开用人单位,仅仅从自然人实施强迫职工劳动而言,还可能会出现无法定罪的结果。因为《刑法》明确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自然人”,因此,如果自然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则不可能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当自然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但没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最终只能作无罪处理,出现这种同罪不同罚甚至有罪不罚的现象,显然有失公平与正义。因此,笔者认为,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完全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三)从单位犯罪的代罚制上看,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少数情况下实行单罚制。《刑法》第31条前段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便是制裁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但是,并非对所有单位犯罪都必须实行“双罪制”,即除了上述一般原则外,刑法还有例外规定。对有些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31条后段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如果《刑法》分则规定实行单罚制的,就实行单罚制。单罚制具体又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类型: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4]108。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罚,采取的是代罚制,即用人单犯罪的,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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