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上文已述,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那么,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是否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呢?也就是说,是否所有的用人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呢?这肯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过,绝大多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的解释》”)的规定,可能会作出否定的回答。然而,笔者认为,所有的用人单位均可以成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可以认为,所有的用人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们知道,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相当密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其他部门法是刑法的基础法、来源法,而刑法则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保障法。因此,“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法规范内容,要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去确定”[5]。在劳动法中,只要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就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在刑法中,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用人单位”,就是对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照搬”,因此,也不应对其有任何限制性要求。关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国外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第一次规范是为了保护社会生活上的一定利益而规定一定禁止与命令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认为以第一次规范的力量难以完成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任务时,以补充第一次规范的目的所设立的规范便是第二次规范。第二次规范具有补充第一次规范的性质[6]。我国学者也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而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所有这些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和调整??可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4]9不仅如此,对于法定犯来说,刑法就是在其他部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有的罪状就是对其他部门法内容的直接确认,只不过是加上了刑罚而已。刑法一般不会对其他部门法的相应条款作实质性的改变,只有这样,才能为其他部门法的实施提供充分有力的保障。如果对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进行任意限缩,刑法就不能为其他部门法的实施提供全面的保护,致使“法网稀稀,疏而有漏”。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并没有对用人单位作出限制,而《刑法》第244条正是适应《劳动法》规定的需要应运而生的,当然没有必要限缩用人单位的范围,否则就会缩小刑法的保护面,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