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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环境纠纷行政处理问题探析

  3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范围: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受案范围应当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纠纷的各种类型,而不仅限于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此我国自然资源单项法建立了较为统一的资源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事实上,资源权属争议涉及到的纠纷,往往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因此,借鉴资源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立法经验,采取概括式的规定模式,规定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产生的环境纠纷以及资源权属纠纷均可适用行政处理制度。
  
  4、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救济的程序保障:对于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予以救济的程序保障,是有效发挥环保机关行政处理职能的重要基础。⑴对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谈判协议,一方不履行,另方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核定后可以判决对方执行。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⑵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是环境行政机关法定职能,环保机关对于影响范围较广尤其是影响到公民人身权益的环境纠纷,可以依职权依法对当事人环境纠纷进行裁决处理。当事人对环保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于不履行行政裁决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⑶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对接。法院在对不履行行政调解案件的审理中,应首先审理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而不应抛开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理原纠纷。经审查合法者,应判决当事人按约履行。如审查不合法,依法作出判决。这种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思想,既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工作,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提高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效率,节约救济成本。
  
  5、增强谈判协议、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将合意理论适用于专门为纠纷解决而达成的协议。赋予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谈判协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该象履行合同一样履行行政处理的成果,一方不履行者,对方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
  
  6、整合法律资源,制定《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法》:整合现行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法律资源,对我国污染防治法中与环境保护基本法精神相违背、规定相冲突的内容进行修改,规定行政处理为前置程序,省却受害人搜集证据的困难,强化环境行政机关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能,利于专业优势的发挥[18]。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法》,具体规定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原则、指导思想、处理机构、处理方式、行政处理的救济、管辖范围和处理程序等内容。
  
  7、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纠纷处理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证了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将纠纷处理机构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使它在人事、财务不受环保行政的约束而具有相对独立性,解决当前环保系统没有专门负责纠纷解决人员、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作为环保行政附属功能的现状。为保证纠纷处理的中立性,行政处理机关组成人员应多样化,除了公务员,还应包括精通环境管理的环境行政人员、环境领域专业人士和学术领域人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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