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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环境纠纷行政处理问题探析

  
  在日本,对于申请责任裁定的事件,如果另有诉讼系属,受诉法院在裁定前,可中止诉讼程序;如果法院不中止,裁定委员会即应中止责任裁定程序。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调处委员会或裁定委员会作出的调处协议或裁定,经法院核定后具有民事确定判决的效力。如果调处或裁定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向核定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请求宣告无效之诉。
  
  三、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一)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现状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现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也是环境行政部门履行环境纠纷行政处理职能的依据。其他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这些过于笼统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上存在较大分歧:一是行政处理的范围是否局限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二是行政处理属于调解还是属于裁定?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提起诉讼时,以谁为被告;四是法院对行政处理的调查取证结论如何认定?法院能否对环保行政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结论司法审查?诸多问题的存在客观上产生削弱乃至取消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倾向。
  
  2、处理手段单一,协商和谈判机制没有充分展开:相比较发达国家,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缺乏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考虑,行政处理过程缺乏协商和谈判程序,亦缺乏类似美国召集会谈、发现事实,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陈情、相谈等提供专业信息和法律咨询的程序。纠纷当事人对峙利益缺乏沟通机制。
  
  3、“诉调分离”,行政调解地位和效力不明确: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我国环境行政调解包括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两类。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以自愿为原则,行政机关只是提出调解方案,尽可能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既不能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一方翻悔,调解协议即失效。同时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还可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行政调解缺乏权威和强制执行力,不仅影响纠纷当事人选择行政调解的主动性,也影响到行政机关解决环境纠纷的积极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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