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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环境纠纷行政处理问题探析

  
  2、日本:1970年,日本根据《公害对策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该法将公害纠纷处理机构分为“公害等调整委员会(又称中央委员会)”“都道府县公害审查会”两级[10],依据《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等法律创设极富特色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审查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公害纠纷,中央委员会负责处理重大公害纠纷、涉及两个及以上都道府县的广泛地域的公害纠纷等。《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了斡旋、调解、仲裁、公害苦情投诉及裁定等方式,便于环境纠纷迅速、公正解决。其中尤以苦情投诉和行政裁定为典型。该法49条规定,都道府县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协助公害审查委员会调查公害情况,接待居民相谈,调查实情,对关系人斡旋、帮助、建议、指导。裁定是中央委员会组织的裁定委员会根据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对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裁决,分为原因裁定和责任裁定。原因裁定是判定损害与被指控的行为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涉及责任归属;责任裁定则是对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进行裁定。原因裁定因不具有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也不能成为行政不服审查的对象。责任裁定并非终局性的,当事人对责任裁定不服,在规定的30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对责任裁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但未在规定30日内提起诉讼,责任裁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我国台湾地区:根据1992年制定、2002年修正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台湾地区建立了一套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地方一级,设置调处委员会,侧重环境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地方性”。在“中央”一级,行政院环保署内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侧重纠纷解决的“公正性”。[11]根据该法,我国台湾地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程序包括自行协商、接受陈情、调处和裁决四种。其中自行协商签订的公害管制协定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经调处委员会达成的调处协议经法院核定后,具有民事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如果有调处无效或撤销原因,当事人应在法院核定调处书送达后30日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之诉。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可就因公害纠纷所生损害赔偿[12]申请裁决委员会裁决,裁决书送达后20日内,当事人未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合意的裁决书经法院审核后,具有民事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13]
  
  (三)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国际经验借鉴
  
  1、以专门立法促进行政处理程序法制化:鉴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制度优势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各国大多制定专门的立法予以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如美国1996年《行政解决纠纷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韩国1997年的《环境纠纷解决法》等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作出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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