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长期行政依赖性的纠纷解决传统,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在我国具有独特的适用优势和发展潜力,本文即基于此就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和制度构造基本问题作一探讨。
二、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理论分析
尽管理论上的行政处理包括有纠纷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行为,但依据中西环境法学界通常做法,仅指对环境民事纠纷进行的行政处理。如我国台湾《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之“纠纷”系指“因公害或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5]在日本则理解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为拥有准司法裁判机能的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处于被害者和加害的企事业单位之间,就双方争执的公害纠纷进行迅速、公正处理的制度[6]。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是具有纠纷处理权的环境等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依法对环境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7]
(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必要性
环境行政机关拥有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专业优势。环境行政机关具有环境管理的权能和职责,熟悉和理解环境法律和政策,掌握所属辖区环境信息资料,拥有专业技术设备、设施和环境监测技术,熟悉纠纷发生当地环境状况,有助于准确确定环境纠纷的成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后果,有条件对环境纠纷进行公正处理。同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预防、控制处理也是环境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能将环境监管职责和纠纷解决结合起来,解决纠纷解决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
环境损害的不可逆转性,要求对环境侵权行为尽快确定事实,停止侵害。环境行政机关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问题,在举证责任、适用规范和运作上更具灵活性,助于高效、及时处理环境纠纷,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对政府环境管理能力起延伸作用。一定程度上,政府的环境鼓管理行动和政策应对源自对环境纠纷处理过程中所反映信息学习的结果。政府在调处纠纷过程中,可以发现通常需要调动专门人员和技术才能发现的环境问题和管理漏洞,同时可以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压力,有助于政府强化环境管理的力度,监督政府的管理效果和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污染责任人的环境违规行为,从而达到节省管理成本,形成优化环境管理的社会推动力。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立法实践和制度比较
1、美国:美国在饱受诉讼爆炸的苦恼和诉讼客观性、公平性怀疑之下,于1996年通过《行政解决纠纷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6, ADRA ),要求联邦政府在有关立法诉讼、执行程序、申诉处理和其他裁判中使用替代型手段。同年《规制性谈判法》和1998年《替代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6,ADRA)和其他有关民事司法改革的法令也鼓励和促进行政机关对替代型纠纷解决方式采用。目前美国环境行政机关(EPA)主要使用调解、召集会谈、分配、仲裁和发现事实五种解决方法[8],来解决环境纠纷。并且规定当事人可以把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合同方式固定下来,运用违约责任来弥补调解效力较低的缺憾。在机构方面,除了传统民间机构外,最重要的是美国环保署设立的冲突预防和解决中心(Conflict Prevention Resolution Center,CPRC),该中心的服务是免费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1998年美国国会创设独立于政府的“环境冲突解决机构”(Institute for Environmental Conflict Resolution,,IECR)促进以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有关公共土地、自然资源管理及能源、交通和环境质量纠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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