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排污费,反而替排污者说情,甚至采取行政干预。在个别地方,环保部门既使对拒缴排污费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也难以执行,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变成了一纸空文。
(二)公众水污染防治意识淡薄,参与形式单一
在我国,
《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 20多年,但由于宣传不到位,各地水污染防治意识发展不平衡。一般来说,在大城市,居民文化素质相对较高,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比较普及,人们能从各种渠道了解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意识比较强。但在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信息比较闭塞,再加上有关部门对
《水污染防治法》宣传不到位,人们水污染防治意识淡薄。在个别地方,有很多人根本还不知道我国有一部
《水污染防治法》。与此相对应,在这些地方,投资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根本没有想到按照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来进行项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建成后污染水源时也没有人理会。
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总的来说,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的形式还是比较单一。在一些地方,公众几乎没有机会参与水污染防治。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当前尚未建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缺乏具体的、权威的、可实际操作的法律规范。由于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的形式比较单一,多数人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使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失去作用,水污染防治工作缺乏群众基础,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有关执法部门对水污染事件反应迟钝,不能及时有效地对有关违法行为做出处理,而且也造成了行政执法不透明,执法混乱,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削弱,不少水污染事件待发现时已经过了处罚时限。
(三)法律不完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中的许多义务性规定,但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就使得有关条款的执行和遵守失去了一部分强制力。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但标准确定以后有关省向下游输送的水达不到省界水质标准怎么办,却并没有做出规定。此外,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中“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现在许多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取得合法的排污权,也不愿意投资建处理设施,甚至有的企业建有处理设施也不运行。如河南周口莲花味精集团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谴责。莲花集团2003年因修建排污暗管被国家环保总局查处,追缴了1500多万元的排污费,并处理了十多名责任人。但该企业 2004 年又再次偷排大量污水。这说明通过收缴现行规定的排污费或罚款,已不足以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在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总额也远远低于日本、美国等西方国家。以日本为例,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总额一般不到日本的10%。由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些水污染者和水资源破坏者敢于无视法律而肆意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