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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实现对环境权益更充分的救济,法律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环境问题的直接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保部门,具有专业资质的其他环保组织,以及更广泛的公众主体。同时,考虑到该诉讼制度的公益性,在起诉的资格,举证责任的设置等程序环节应将利益归于原告。
  
  3、扩大环境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目前环境诉讼的受案范围有限,尤其是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以及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而该类行为的影响恰恰是全局性、整体性的。这种受案范围将不利于从宏观上加强对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所以在现有体制下我国应当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之后则进一步从整体构架上完善环境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以法律为依据处置和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
  
  环境群体性事件在近几年内规模扩大、参与人数增多、行为方式更激烈,组织性及反复性增强,除了因为环境矛盾激化外,还因为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和预防工作尚缺乏权威的、公开的法律依据。过去发生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结果大相径庭,参与群体有的被劝解最终实现了诉求,有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须承担法律责任,有的不了了之。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公众无法准确预期行为的后果,往往为了实现诉求而采用甚至反复采用了群体性事件的方式。因此要处置和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赋予处置和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文件必要的法律地位
  
  由于环境群体性事件属于相对较新的类型,并且群体性事件本身也属于比较敏感的话题,因此关于处置和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规范性文件较少,并且大多以部门内部文件的形式出现,这一是在综合协调各部门共同应对复杂事件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二是由于未公开从而缺乏对公众的制约效力。因此应当及时依法制定处置和预防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开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地位,走一条“开放治理”之路。
  
  2、以法律为依据判断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性质
  
  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判断不能仅从“是否人民内部矛盾”的政治角度,还要从“罪与非罪”的法治角度。必须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质与违法程度作出判断,如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区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性质与参与者个人行为的性质,不能将个人的过激、违法行为等同于整个群体性事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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