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

  
  风险防范原则可理解为:“当有关环境危害的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也应当采取风险防范的措施”。[5]该原则具有代际公平价值,避免环境风险由于长期的潜伏性而给后代的长远利益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具有秩序安全价值,即对未来秩序的追求和保障;是对环境保护义务的延伸,即预防那些未被科学确切证明的、可能危害环境的行为的义务。
  
  当前政府作出决策遵循一个潜在的推理:目前科学不能证明是对环境有害的即等同于是安全的,从而将科学的不确定性及潜在的污染风险转移到不特定的公众身上。而随着公众环境意识、利益意识、个人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他们不愿意承担潜在的环境风险,如果相关矛盾出现,公众又没有确切的法律及科学依据寻求改变时,就有可能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因此引入环境风险防范原则不但符合我们所追求的环境目标,而且可在现实中遏制某些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形成。
  
  当然,我们在引入风险防范原则时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同时需要考虑某些平衡因素。
  
  首先,在运用该原则时并不是要摒除一切风险,而是允许一定的环境风险存在,因为没有了风险也就没有了风险可能带来的收益。
  
  其次,在运用该原则时应当考虑整个社会的福利,例如关闭有污染的工厂可以消除一切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但却给公司的雇员、社区以及整个地方的经济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而反过来影响环境保护的经济供给,以及居民健康,最终可能使风险防范原则失去依托。
  
  最后,在运用该原则时要运用成本效益的分析方法,风险防范原则不能走向极端,不可能追求零风险,也不可能不在乎代价。
  
  (四)健全公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渠道
  
  环境问题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往往是因为在环境问题出现后,公众认为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但却没有适当的法律途径可以寻求救济,或认为“告也告不赢”,而这与我国目前公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渠道不畅、不广有关。因此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1、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
  
  目前普遍地将环境纠纷诉讼简单区分为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并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规则,而环境纠纷的特殊性决定其在诉讼中必将遭遇尴尬。只有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才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有效保障,使公民环境权益不致落空。如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建立专门法庭,运用特别程序;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