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全并修订环境标准
不健全及陈旧的环境标准,使得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符合环保质量标准的项目或产品仍然对环境和公众造成损害。而这正是某些环境矛盾激化,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之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并发布的《“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规划》,“十一五”期间计划制修订近1400项标准,并将拓宽环保标准的覆盖范围,逐步健全环保标准体系。为应对环境群体性事件,尤其应当做好以下措施:
1、完善国家及地方环境标准
应当根据国际和国内相关的最新研究成果,逐步补充需要控制的污染物项目,调整现行国家环境标准中个别不合理的项目和指标值。同时支持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环境质量的特征和产业结构特点制定、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2、增加环境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
在环境保护标准的制订过程中应当根据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特点,确定相应的标准制订和发布程序,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增加环境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以防相关环境标准沦为“部门利益、行业利益法制化”。
3、保证环境标准的实施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要提出标准实施的具体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等各项环境管理措施中予以落实。
(二)消除环境立法领域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为了避免公众在环境权益受损时面临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处境,必须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现有环境立法。
首先要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随着各环境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各单项法律彼此之间的不协调需要通过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其次要尽快制定尚属空白而又与公民环境权益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
再次要加强地方环境立法,使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套,保证国家法律在各地的实施。同时,由于全国性、总结性立法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新型环境问题层出不穷,地方立法应在一定实践经验及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三)引入环境风险防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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