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实践中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尚未协调
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国务院召开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强调要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这标志着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正在发生战略性、方向性、历史性的转变。
但这只表明中央层面从理论上转变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在地方上、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还面临重重障碍。例如:某些环保法律缺乏力度;环境管理体制存在顽疾;地方保护主义让环保政策消弭于基层;许多官员 “先发展后治理”的观念根深蒂固;环保经费的保障不力;“GDP至上”仍具有强大的惯性等。因此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要实现战略性、方向性、历史性的转变,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
由于实践中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尚未从根本上实现转变,在地方上就可能出现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部分公众环境利益,放任某些环境污染,忽略某些资源保护。而这些“牺牲、放任、忽略”往往隐藏在所谓经济发展的“大局意识”之下,极易引发公众不满,从而形成环境群体性事件的隐患。
三、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
要做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和预防工作,必须结合该类事件的特点,一方面要从直接原因入手启动预警机制,对于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因素极早排查、予以整治。如临海市人民政府经过清查和汇总,下发临政发[2005]155号文件,将环境污染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有关内容、存在问题及现状、整治要求、完成时间、责任单位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单位。这样既可以使相关政府机关明确工作重心、防患于未然;又让被点名企业或项目明确政府态度,积极做好配合;同时也使公民了解到政府的工作进度和安排,加强理解和支持。
然而,仅仅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表面诱因入手,只能使环境问题引发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并不能真正从源头上控制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另一方面应当从深层负面原因入手,建立长效机制,有效防范环境群体性事件。环境问题自身的复杂性已内化为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固有特征,因此无从改变而只能从其规律性入手加以疏导。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协调则是关系理论与实践,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科技、法律等多种学科的复杂命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就此展开。笔者仅从环境法学的视角,在完善环境法制体系的方面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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