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除却上述制度自身的完善外,还需要相关立法的配套。具体而言,鉴于农业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的较大地区差异,应在全国层面对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进而授权地方立法进行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鉴于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无法独自完成农业水资源优化配置任务,应寻求相关立法的配套支持,一方面完善农业水权初始分配法律制度,明晰农业水权,为农业水权流转提供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加强农业水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建设,将政府管理与市场激励相结合,共同促进农业节水目标的实现。
【作者简介】
成红,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颖,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节水立法研究》(编号:05JA820006)成果之一。 广义的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副业和渔业,狭义的农业仅指种植业,又称农作物栽培业。本文有关农业节水的讨论是在狭义农业这一概念意义上展开的。 参见高占义、刘钰、雷波:《农业节水补偿机制探讨——从灌区到农户的补偿问题》,《水利发展研究》2006年第2期。 有学者将农业水资源市场分为三级。参见姜文来:《关于农业水资源商品化问题的探讨》,《北京水利》2000年第5期。以农业水资源三级市场的观点为基础,笔者尝试着对农业水资源三级市场作出以下描述:一是农业水资源商品原料市场,其对农业水资源进行宏观初始分配,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战略性,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加以管理;二是水工程企业提供农业用水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其对农业水资源进行微观初始分配,也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加以管理;三是农业水资源消费市场。 参见关良宝、李曦、陈崇德:《农业节水激励机制探讨》,《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02年第9期。 如前所述,水权“农转非”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专指农业用水转为工业和生活用水。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并日益成为农业水权转让一大趋势,对其研究有着重要现实意义。学界对水权“农转非”的研究主要针对该种情形。 作为水利部批准的第一家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张掖市在农业用水定额管理基础上进行了农业水权流转制度创新:农民根据水权证标明的水量购买水票,用水时先交水票后放水;超额用水者需要通过市场交易从水票节余者手中购买,农户节余的水票可以在同一渠系内转让。参见彭世彰、张瑞美:《浅析农业节水激励机制》,《中国水利》2005年第13期。 参见刘杰、姜文来、任天志:《农业用水使用权转让补偿机制研究》,《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2001年第6期。在农业水权外部流转问题上,以下国外经验值得借鉴:以保障农业灌溉用水为前提,如美国亚利桑那州规定,如果城市要使用或购买农村地区的地下水,必须交纳“地下水经济发展基金”,用以弥补受损失方的经济活动;以促进农业节水为手段,如日本近些年的新做法是,由城市部门提供部分灌溉设施改造费用,提高灌溉用水效率,节约下来的水则由提供投资的城市部门使用,墨西哥也有类似的做法;引入市场机制,由供需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完成转让,如美国科罗拉多州存在一种干旱时期暂时转让灌溉水权的选择性合同,城市部门与农村通过充分协商和谈判来决定转让的水量和方法、输水时间和价格等。 参见彭世彰、张瑞美:《浅析农业节水激励机制》,《中国水利》2005年第13期。 参见刘杰、姜文来、任天志:《农业用水使用权转让补偿机制研究》,《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2001年第6期。 农业供水部门或农户为节约水资源投入了一定的经济成本,节约出来的水资源供工业、生活所用,受让者应当对这部分投入进行补偿。这不仅符合公平原则,也为农业节水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来源。应当注意的是,部分以间接补偿方式进行的农业水权转让,补偿费中应相应扣除受让者投入的节水技术、工程建设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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