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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探析

  
  (三)明确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关系的内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
  
  农业水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构成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农业水权内部流转制度应当以农业用水的定额管理制度为基础,转让方的主要权利是将自己在定额范围内节余下来的水量转让给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农业用水户,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主要义务是确保转让部分的水量没有超过定额上限;受让方的主要权利是取得转让部分水量的使用权,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费,并不得擅自改变转让部分的原定用途。转让费应当按照所属灌区的农业水价标准、根据转让的数量确定。双方主体如若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中,转让方享有转让节余水资源以取得经济利益之权利,负有确保灌区现有用水足以实现农业生产一定收益之义务;受让方享有取得由转让方转让而来的部分水资源使用权之权利,负有按一定方式补偿转让方并按法律规定和协议要求使用所受让的水资源之义务。任何一方如若违反各自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方式及补偿费的构成
  
  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方式在理论上有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之分,前者指受让方通过费用支付对转让方进行直接经济补偿,后者则来自于国外经验的借鉴,指由市政部门或工业部门直接投资进行农业节水建设,或投资于滴灌等节水设施,或者投资修建管道、输水渠,从而提高农业水资源利用率,所节约的水资源供投资单位使用。[9]虽然农业水权外部流转较之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有着更大的自由度,但其仍应受到政府调控,应在政府有关部门引导下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水利部于2005年颁布的《水权转让意见》规定了水权转让补偿费的基本组成、借以确定的因素和最低限额等原则性内容。据此,从有利于农业节水发展视之,农业水权转让补偿费应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所转让农业水权本身的价格,这是对农业供水部门的劳动价值和水资源本身价值的肯定,也是补偿费的最基本组成部分;二是农户对所转让的水资源可能带来的农作物收入的预期;三是相关节水投入的补偿。[10]
  
  (五)强化农业水权转让补偿的监督管理
  
  在农业水权转让过程中,为确保社会总体节水目标的实现,应有效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加强对农业水权转让补偿的监督管理,如《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水权的转让进行引导、服务、管理和监督,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一方面,应当将农业水权转让补偿制度与取水许可等行政管理制度相结合,加强对水资源“农转非”的量的管理,限制农业用水向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水产业用水户转让;另一方面,农业用水转变为工业、生活用水,容易产生比原来更多的污染,是故应加强对水资源“农转非”的质的管理,将“农转非”的水资源纳入水污染管理范畴,避免造成更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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