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涉及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两个方面。我国目前已存在农业水权内部流转实践经验,其中尤以张掖市的“水票制”最为典型,[6]这一制度安排在定额管理基础上实现了农户之间用水额的自我调整,可为我国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就农业水权外部流转法律制度而言,国外已有不少成熟经验。[7]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明确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农户
特定的社会关系经过法律制度的调整即成为法律关系,探讨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这里所说的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法律关系主体指农业水权内部流转的直接交易主体。理论上,农业水权内部流转因直接交易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农户为直接交易主体的同一灌区管理范围内的水权流转。这里的“农户”是广义的,包括单个农户、一定范围内多个农户组成的民主组织、灌区基层组织等。另一种是以灌区为直接交易主体的跨灌区的水权流转。相对而言,第一种流转形式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一方面,单个农户用水需求信息的收集成本过高,允许农户之间自行流转有利于降低定额初始分配的难度,且交易范围限定为同一灌区甚至同一渠系的制度设计较为容易,管理也较为简单;另一方面,灌区一级的水量分配较为宏观,可以通过丰枯年的适度调整保障配置效率,流转制度的确立对其意义不大,而且灌区之间的水权流转往往跨地区或跨流域,需要修建大型调水工程,其成本过高因而不经济。所以,应通过立法将农业水权内部流转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同一灌区或同一渠系内,将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为农户。
(二)明确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灌区水管部门或水权贸易公司
相对于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法律关系主体而言,这里所讨论的不再是农业水权流转的实质主体,而是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中的形式主体。从实质上来看,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主体与农业水权内部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都是享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但其形式主体则是农业水权流转的直接交易主体,即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中的形式意义上的转让方。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可以是灌区水管部门或专门成立的水权贸易公司。农业水权转让补偿适用于跨行业的水权转让,关系到水资源在不同行业间的分配等管理问题,规模往往较大,不宜由各个分散的农户作为其直接交易主体,可以考虑由灌区水管部门督促或激励管理范围内的农户实施节水行为,进而将各个农户节余下来的水量进行汇总。张掖市的做法是,由灌区水管部门以125%的价格回收农户年终节余的水票,并以此作为灌区跨行业水权流转的交易来源,[8]其经验值得借鉴。为提高交易的专业性,还可以组建专门的水权贸易公司,以这种中介性质的农业水权跨行业转让组织作为农业水权转让补偿法律关系的形式转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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