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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探析

  
  基于农业水权流转的不同类型,可将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分为内部流转制度和外部流转制度。所谓农业水权内部流转制度,是指在农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基础上,允许农户之间按照一定的价格标准在一定范围内有偿转让采用节水措施节余的用水额,以促进农户节水、优化农业水资源配置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上是农业水权内部交易制度,用以规范和管理农户之间的农业水权交易行为。所谓农业水权的外部流转制度,即水权“农转非”应当适用的农业水权转让补偿制度。本文以水权“农转非”之第一种情形[5]为基本语境,所讨论的转让补偿制度指以国家对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为基础,在确保农业基本用水需求和国家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农业用水的供应或管理部门与工业、生活用水的供应或管理部门之间,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部分水资源的使用权,并由后者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前者进行相应补偿的制度。
  
  我国农业水权流转相关立法虽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就已出现,但时至今日,可以说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无论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仅仅停留在基本原则层面,只是笼统地允许农业水权流转,而缺乏从农业节水角度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建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且强制性较弱,基本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以下相关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反映了目前我国农业水权流转立法现状:(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1995年)对农业水资源“农转非”过程中的补偿问题进行了总体规定,最早为农业水权转让补偿制度提供了初步依据。该办法提出“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补偿原则,以及开发补偿费专款专用等管理措施,并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具体的补偿办法。然而,该办法并没有从农业节水角度规范农业水权的外部转让,补偿方式中的“等效替代”只考虑对农业水源供给的保障,并非强调兴建农业节水工程。(2)《水权转让意见》(水利部2005年)以政策性文件形式对水权转让提出宏观指导,明确了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限制范围、转让费、年限、监督管理等。该意见虽在一定程度上将农业水权流转制度落实到操作层面,但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性文件,而且只是对一般的水权转让进行总体规定,对于农业水权流转而言仍存在过于原则的问题。(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年)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该条例删掉了之前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禁止水权转让的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水权流转基本原则,为农业水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4)一些地方性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内蒙古农业节水条例》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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