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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五)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都未把第三者责任规定为免责事由。但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从实质上来说没有把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而只是规定排污方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受害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对其倾斜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如第三人无力赔偿,则由排污方承担损失比让受害人承担损失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这点可以视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一大进步。
  
  三、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要确定某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首先要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入手,找到了某个免责事由后,再去看《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有无特别规定,如有则以该特别规定为准,最后还需看该环境侵权行为所属的某个环境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如该单行法对这一免责事由有特别规定,无论这一特别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否一致,也不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一致,都以该规定为准。但这并不是说只关注某个单行法即可,因为某个事由该单行法没有规定为免责事由,但如果《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则该事由可适用于该环境侵权行为,即使《环境保护法》也无相关规定,但《民法通则》如有规定,则也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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