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
民法通则》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一样,也属于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对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而且《
环境保护法》、旧《
水污染防治法》与新《
水污染防治法》对“紧急避险”都无特殊规定。因此,“紧急避险”是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
《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同样为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对环境侵权行为适用。而且《
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受害人过错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新、旧《
水污染防治法》对受害人过错有特殊规定。旧《
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而新《
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新《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显然更具体、合理。因此,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则排污方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则排污方减轻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如只是轻微过失,则排污方要承担全责。而在水污染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环境侵权领域,“受害人过错”笼统地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合理地细化。因此,笔者建议在对《
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可采用新《
水污染防治法》对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