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水污染防治领域有无“另有规定”呢?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文中将该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新《
水污染防治法》而1996年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旧《
水污染防治法》)。旧《
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了和《
环境保护法》相同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而新《
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产生了问题,新《
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依前文所述,《
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可抗力中只有自然灾害,且必须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出现了新《
水污染防治法》与其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即出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与《
环境保护法》对《
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不同。《
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是将《
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本质上说其与《
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新《
水污染防治法》对《
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却是对《
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了扩大,从本质上说其与《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这可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