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1、《
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其第一节为一般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对违约责任适用,对侵权责任也适用,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对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则对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
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环境侵权领域,还有那些法律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呢?《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有无规定呢?《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对《
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化,也即“法律另有规定”。就是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并非所有不可抗力都可免责,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及时采取了措施,才可免责。“不可抗力”这一《
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行为领域被《
环境保护法》限定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了措施,仍然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这一更为具体的免责事由。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除非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否则《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