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国对水资源所有权的立法
对外国的水资源所有权利立法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从历史角度来看,水资源所有权经历了从从属于土地私有所有权到现代大多数国家国有所有权立法的转变,原来无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或瑞士民法典,都未明确规定独立的水资源所有权,而是将对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含在土地的绝对所有权或者土地利用制度之中。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日益尖锐,继续沿用传统的处理方式显然不足以解决越来越频繁的水问题。为此,各国纷纷调整水资源立法政策,在民法典之外,再行制定“
水法”,将水资源作为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如1963年的《英国水资源法》、1964年的《法国水法》和日本的《河川法》、1970年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水立法纲要》、1974年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等,其中大多是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进行综合性调整的法律。在这些立法中,水资源权属的模式都呈现出由传统向现代发展的趋势,即水资源权属由与土地相结合的私有制转变为与土地分离的独立的公有制。如《英国水资源法》规定水属于国家所有;日本的《河川法》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条规定:“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西班牙《水法》(1985年)规定:“内陆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都是水文循环的一部分,它们应被认为是涉及公共利益和一部分国有产业的水资源类型。” 法国《水法》(1992年)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可利用资源,在尊重自然平衡的同时,其保护、增殖以及开发是符合大众利益的。在法律法规的框架范围内,和其他已确定的权利一样,用水的权利属于所有人。”南非共和国《
水法》序言指出:“水是一种属于全体人民的自然资源,……应由中央政府全面负责管理全国的水资源及其开发和利用,包括公平公正地分配水源,使其得到有效地利用和分配,以及处理一些国际水事项。”
从现实角度考察现代水资源立法,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确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有少数国家、地区规定水资源私有所有权,例如美国东部的一些州立法。
从以上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水资源国家所有或者私人所有本身无所谓好坏;二,无论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的前提是必须保证广大民众的取水、用水的权利;三,具体到我国而言,水资源国家所有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四,水权就是指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包括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针对我国而言,水资源所有权可表现为以下具体的制度:水资源统一管理制度、全国水资源规划制度、流域水资源分配的协商机制、区域用水矛盾的协调仲裁机制、水资源价值核算制度、跨流域调水项目的论证和管理制度等、水资源管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