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
物权法对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都做了总体性的规定。其它自然资源的单行法律也分别就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煤炭、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归纳我国宪法、
物权法以及各个自然资源单行法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于土地资源,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
第二、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2]
第三、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3]
第四、野生动物资源、水资源和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4]
通过分析比较这些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所有自然资源法律全面贯彻了国家
宪法所确立的重要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原则精神,凸现了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整个所有权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和基础性地位;
第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所有权,国家不仅可以成为所有自然资源客体的所有权主体,而且还可以通过依法征收把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转化为国家所有权;
第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有限所有权,集体只能成为土地、森林、草原等部分自然资源种类的所有权主体,并且不存在国家所有权向集体所有权转化的法律途径;
第四、我国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个人所有权。[3]
简而言之,我国现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就是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结构。也有学者称之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国家垄断。[5]这种二元所有制结构,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适合我国国情需要的,但是这种二元所有制结构本身的缺陷也十分明显。
二、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