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删除朱自清《背影》的法律分析
苟亿强
【全文】
引言:前天听收音机,听到一个谈话节目,话题是“关于该不该删不删除朱自清《背影》文章”的讨论,引起了我的兴趣,于是周末我在网上查看了相关信息。原来是今年六月份,丁启阵老师在博客上发表了《我赞成把朱自清<背影>从语文课本中删去》一文,从而引发了关于朱自清先生《背影》中的父爱及其应该是否可以继续作为语文教材的范文的热烈讨论。不管是炒作作秀,还是无聊发发牢骚,对于这次的删不删除朱自清《背影》的口水战,我还是有自己的观点,作为法律人(笔者自己也喜欢文学),我站在法律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溯及力问题:不能用现在的标准要求过去的行为
(1)法律观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指新法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终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2000年制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刑法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对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
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刑事司法解释继续溯及既往的情况下,民法、行政法领域呈现出向不溯及既往转变的趋势。2001年《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3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184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