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信息报告和信息保存责任)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义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进行缺陷调查或不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配合调查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配合缺陷产品调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缺陷消除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不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提交召回计划)生产者违反第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提交召回总结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的责任)从事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的权利救济)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的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缺陷家用电器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共享、信息报告、风险评估、缺陷调查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其设立的召回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管理,必要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