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配合召回的义务)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缺陷产品等活动,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第二十二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在召回计划确定的召回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报告。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的条件)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未召回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和提交召回报告的义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缺陷产品;并在召回通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二十五条(召回报告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后立即按照召回报告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提交阶段性总结的义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二十八条(召回过程的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保存记录和提交召回总结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三十条(召回效果的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方质检部门和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