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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启动缺陷调查通知)生产者接到通知后,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发出通知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六条 (配合调查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时,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提供技术支持。

  
  本条规定了第三方中立检测机构及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支持等,这也可能成为今后家电企业抗辩地方及国家监管机构检测结果的一种理由,即可以要求有第三方机构或委员会进行调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第四章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及时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生的原因、可能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三)停止生产销售的情况;

  
  (四)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使用的情况;

  
  (五)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方案;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七)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八)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九)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二十条(计划变更)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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