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警方遇到的关键问题是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协调。对一般案件来讲,只有经过事实判断才能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只有查清事实真相才能决定是否进行处置。在危险状态下是不是也要遵循这一原则是值得探讨的。这里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危险存在的标准,二是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关系。对此,警方似乎存在重大误区。
按照法院的判决,民警通过询问刘然(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查看所掌握的情况,未得出存在危险的可能性,“警方强行破门属非常规措施,应当是在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存在时所采取的特殊措施。”显然,法院是将“有明显迹象”作为危险存在的标准(当然,法律尚未详细规定紧急或危险的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生命的救助,不能待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时才实施。生命只有一次,当用各种方法去证明所谓“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存在”时,生命早已不复存在了。本案中刘然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危险事实的存在,但警方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没有危险存在。因此,在危险谁都不能证其有也不能证其无的情况下,只要有危险存在的可能就应实施救助。
在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事实认定的关系问题上,应本着价值判断高于事实判断的思维,当出现有危险的可能时就应进行事实推定。通过现场勘查和询问刘然已经有证据表明存在危险的可能性,此时就应该推定危险事实的存在,从而积极地实施救助。可是,警察还要进一步查清事实,然后才实施救助,显然警察是存在过失的。
第三,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角度。追求程序的合理和正义必须是在保障实体正义的情况下才是值得肯定的。本案中,警察过分地强调程序,把宝贵的时间都用在了毫无意义的调查上,纠缠于受害人与报警人关系的真实性上。事实上,在调查中已有证据表明刘然和受害人有密切的关系,仍然武断拒绝了刘然等人提出的破门救人的请求,告诉刘然要等天亮上班后再想办法联系房东。由此看来,警察是把程序放在了第一位,但毫无纰漏的程序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却无任何意义。
第四,从生命权优先的角度。虽然没有明显的危险,但通过各方面证据证明,至少是存在危险的可能性。为了保护生命,警察应排除任何妨碍实施救助的因素。本案中,警察遇到了房东的财产权、邻居的休息权以及受害人的住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一般情况下,这些权利都应给以适当的保护,但当生命权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生命权的优先性,其他权利就应降到次要地位(当然受益人也要给与必要的事后补偿),但警察并没有本着生命权优先的理念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