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谚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以私人住宅为标志的合法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因此,警察不能贸然进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权衡住宅权与生命权的关系上,不能以牺牲生命来维护所谓名存实亡的住宅权和隐私权,也不能以财产权对抗生命权,“对生命而言,财产只是在服从生命、为生命所利用时才有价值;对财产而言,生命永远是无价的。生命高于财产,不仅因为生命只有一次,而是因为生命是财产最终的和唯一的目的。”[9]28 因此,当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应选择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的理性思维。
二、危险状态下的生命权与公权力
在一般情况下,生命权表现一种排他性,即只要他人不去实施侵害行为,公民的生命权就可以自动实现,或者在能够自力救济的情况下,生命权也会得以保障。但在危险状态下,自立救济已无法保护生命权,公民就有权利请求公权力的介入。
(一)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
1、从生命权的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国家有保障其生命及其安全不被侵犯、剥夺的义务。”[10] 它既是一项积极权利也是一项消极权利。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人们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引入人权法和宪法学领域后所作的分类。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相应的不作为的权利,它禁止政府的干预,其特点是保护自由。作为消极权利,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害的性质,这也是早期生命权人宪的原因。
而积极权利则是指要求国家权力相应作为的权利,它要求国家和社会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消极权利是公民躲避政府的堡垒,那么积极权利就是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服务。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生命权,一方面要求国家消极尊重而不侵犯,比如,公民自主求医医治病患、自力排除威胁生命的侵害行为等。另一方面,还要求国家的积极保护。比如,在地震、洪水或突发事件等,就要求政府给予积极的救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曾特别声明,生命权不应被理解为仅仅针对国家的一种消极权利,它更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来确保其实现。[11]
2、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来讲,作为宪法首要权利的生命权,理应得到国家的尊重并给予绝对的保护。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石,公权力或行政机关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主体,当出现危及公民生命的危险时,公权力或行政机关实施救助是履行保护公民生命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公民享有宪法生命权,意味着国家必须履行宪法义务,否则,公民的生命权就无法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