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商品车抵押登记部门不应当是交通管理部门,而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担保法》、《
物权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登记规定》都无一例外的规定“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部门的交通管理部门。在我国,商品车是一种一般动产,而机动车是一种特殊动产。商品车还不是机动车,因此商品车抵押登记部门不应当适用机动车的抵押登记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因此,商品车抵押应当按照《
物权法》第
180条、
189条等规定,以及《
担保法》第
24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抵押的,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商品车抵押应当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有的商业银行相关“信贷担保管理办法”中“车辆抵押登记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的规定,没有区分商品车和机动车的不同登记管理部门,是值得深度商榷的。
五、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风险控制措施
若出质人将已经出质的财产重复用于其他债权抵押担保,而司法实践又肯认抵押优先于质押受偿的法律效力,这样可能助长出质人恶意抵押来逃避质押担保的法律责任,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虽然我们认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是从立法上规定质押在先抵押在后的,赋予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则。但是,我们必须在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下来审视和解决问题,尤其实在我国成文法传统的国度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