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则,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并不难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两个要件:一是质权和抵押权并存于同一财产上;二是抵押权已经法定登记生效。那么,是否可以推论,在本案例中,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呢?从忠于法条的字面解释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抵押权应当优先与质权受偿。但是,我们认为,该案中,抵押权并不能优先于质权,而应当是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该案要打赢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官司并非易事,这也是我国《
物权法》及《
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疏漏和悲哀。
只要心细就不难发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权利合同》是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并办理了质物及车辆的移交占有。按照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则,移转占有即质押生效。也就是说,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任何法律瑕疵。《抵押合同》是2009年2月6日才签订以及办理抵押登记。也就是说,很明显,质押行为在先,抵押行为在后。按照一般逻辑而言,已经质押在先的财产就根本不能再办理抵押。(当然,出质人<也是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当别论)。但实际情况是,虽然动产质押已经移转了动产的占有,但是办理抵押及其登记并不需要现场核实抵押财产,一般也只是登记机构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申请而书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宣告抵押登记完毕。登记机关或许不知道抵押财产是否已经负担担保权利,甚至是否真实,或者在所不问。对于质权人而言,对于在后的抵押行为是难以知情的,这样一来,结果就是在先的质权得不到保障而失去了担保的功能和意义,对质押行为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们认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的条件是,抵押登记在先,质押行为在后,或至少是抵押质押同时。对于质押在先而抵押登记在后的,应当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方为合理及符合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