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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法律观要义: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

  

  又有法院的判决执行率,这是衡量法律的有效性的重要指标之一。2001年至2005年各级法院收结案560至590万件,受理申请执行的案件为200万件左右,其中80%为民事案件,这意味着有三分之一的生效判决未履行。而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自动履行义务占80至85%,另有15至20%为强制执行。[12]


  

  法治方略自1997年提出己达十年之久,实际生活中,法律还多是超级纸上秀,私利才是硬道理。法律至上,信任法律,仍是看上去是理想中人。怪异的是,法学界批法条主义的声音却不绝于耳,在此禁不住要问一声,法条都置之一边,哪来的主义。这样的主义,之于当下的中国,实是多多益善。


  

  1.2.2替代性对立


  

  与明确违反制定法规范的积极对立不同,替代性对立使生活事实未进入制定法规范而被纳入另一套治理术中,它们主要是:


  

  A.土政策之治


  

  土政策相对于法律和国家政策而言,指各基层地方组织制定的较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它或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具体化,或在与法律和国家政策没有根本冲突的前提下,规定本地本单位的特殊利益,还有的土政策则直接有悖于法律和国家政策。土政策既有普遍主义的成份,但更多反映出特殊主义;其适用领域广大,灵活多变;实施上具有极强的行政性和圆通性。此为当代中国社会最主要的调控运行方式。


  

  B.思想政治工作


  

  它包括道德教化,政治信仰,心灵抚慰等内容,所依据的主要是官方意识形态,主流的道德规范。虽然其有效性较前下降许多,但仍经常被正式强调并还有一定功效。这种方法的主要承担者为各级党组织,共青团,工会,妇联,行政组织时而参与其中。其运行形式多种多样:谈心,家访,奖励(评先)与惩罚,通讯,板报,演讲或报告,知识竞赛,文艺体育活动等。


  

  C.新闻舆论


  

  在中国,新闻自由的状况虽还有待进一步改善,但新闻舆论一直直接影响甚至改变着社会的进程和人们的行为,其作用超过了在西方国家。尤是90年代中期以来,以批评和揭露重大和普遍性社会问题为主要任务的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及《南方周末》是先锋,其作用和受信赖的机制为:批评文章发表——重要领导人读后拍案而起并作批示——有关执法司法部门迅速调查——很快有一个令大众比较满意的处理结论。另外,新闻舆论可使案件加速变成“事件”,一旦案件成为“事件”,获得公正处理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重庆钉子户案是为典型。D.


  

  关系规则(熟人主义)


  

  这是素来重视人事人际关系的中国传统文化留下的最大遗产。它以与己的亲疏关系程度为标准来决定自己为人处世的态度和行为,从对己身,至亲,近亲,远亲,至交,朋友,邻人,同乡,同事,熟人,到对陌生人,各有一套标准,看菜吃饭,差别对待。它不仅常有悖国法,且也绕过土政策,行政命令,一般道德。现实的表现为“肥水不流外人田”,遇事首先想到找亲朋故旧。熟人主义的制度体现为家族企业,以地方命名的“XX村”,同乡会,它们尤在改革之初和难办的事上作用显著。


  

  这四种方式均为正式或半正式的制度安排,其中,土政策之治本身具有官方性,只是在与上级,尤其是与中央相抗时才受到抑制;思想政治工作有较长的历史传统;新闻舆论效果最好,最得民心;只是最后一种——关系规则近几十年来一直受正式制度的排挤和打击。这一对立属于当代中国的特殊问题。


  

  1.3事实与规范的紧张关系对何谓法律的挑战


  

  这两类事实与规范的关系紧张问题同时指向何谓法律且有关联。就中国而言,在认识论层面,就个案事实与制定法规范的不对称性而言,由于既有制定法规范不能满足事实的需要,行为者失去明确的行为指南,裁判者没有明确的裁判依据,而一般又不可拒绝裁判。既然如此,法律是行为规则这种一般界说的绝对性必然受到质疑,引发出究竟何谓法律的问题,社会事实与制定法规范的不对称性带来的后果是,超前(国际比较和国内区域比较)使规范被束之高阁、规避、空转,滞后使规范遭弃用。在发达国家,统一的、形式的、静止的法律观受到挑战,纠纷多样而解纷规则相同的观念遭到质疑,由资本决定的法律不可能维护受资本驱使的人的权利,这导致法律多元、法律微型主义的主张日盛,法律应用也走向能动的多样化。[13]


  

  在伦理层面,主要于中国存在的这一种事实与规范对立带来的后果是,虽有规范存在,但个案事实未进入规范,即存在通常所说的“令不行、禁不止”的问题。由于制定法的大量失效,使制定法还是否为法律遭到严重挑战,缓和一些的说法是,当代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


  

  2.既有解决方案及法律观


  

  2.1事实法律观对规范法律观的挑战


  

  上述关系紧张问题,尤其在认识论层面,显然从规范本身难以完全解决,于是许多人转向非规范的因素,人们以事实称之。先来略回首一下以往的法律观,以对规范与事实的不同态度,以往的法律观大体可划分为规范法律观与事实法律观。[14]


  

  它们在主要依据什么来作出判断上,或在判断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根据上显现对立或不同。


  

  2.1.1规范法律观


  

  规范法律观指以预设和发现的规范尤其是制定法为判断准据,即便不免削足适履也在所不惜,因其重外在形式标准,也称形式法律观。规范性不指既存的,而指应然的;它是规定性的,不是描述性的;是目的性的、普适的、权威的、有约束力的,故称规范法律观。虽然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在法的渊源上不同,但都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律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体系的理念,尤其是统一的规范标准,均属规范法律观。它们对法律的认识,在方法论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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