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产生使社会具有了一种用以统一人们的认识和行动的物质力量,而与国家相伴而生的法的出现,不仅体现了这种力量,而且为这种力量的运用,提供了精神的、观念上的标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公平、正义观。民主制是国家的一种形态,现代国家都应是民主政体的国家,在民主的制度下,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有利于形成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价值观、正义观。公平、正义是社会的粘合剂,意味着“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这个抽象的公式,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有不同的内容,反映着不同的“理”。如果说“力”(国家权力)是法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把争执纳入秩序的必要因素,那么“理”(法律中体现的包括公平正义的道理)则是这种秩序的内容,是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根据和标准的基本因素。“理”与“力”二者的形成相当复杂,但它们归根结底都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法既是对事实和现状的认可,又不是事实和现状的简单写照,而是加上了人的一定价值追求的写照。这一点,法与文学很类似:它既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既承认现实,又要改造现实。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归根结底反映着经济基础的要求,但同时还受上层建筑其它因素(政治制度、伦理、文化等)的影响,它可以把理想和现实、存在和应该统一起来;法是通过制定和认可两种基本形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成文的或不成文的)的、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来自社会生活之"理"(道理)的体现,这样的"理"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理"。这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就有了"理"的根据,国家权力就是讲“理”的、讲正义的了;这样,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来自社会生活之"理",就有了同样是来自社会生活之"力"、即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给“理”以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从而法既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价值,又有限制滥用国家权力的价值。
法所内含的“理”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因素:1)对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承认和利用;2)人们在认识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观、正义观(愿望、主张);3)人们积累的调整社会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经验、智慧、科学的发展、技术措施,包括一定的法律文化等等。[⑥]法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固定在自身之中,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就为利益协调提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
不同主体,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观,要想协调不同主体的价值观,建立共同的或多数人可以认同的价值观,民主的政体和具有国家意志性、确定性、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共同价值观作为一种社会意识能够反作用于社会存在,推动利益的协调。然而,不可忘记的关键一点是,在法对不同价值观的协调的背后是法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如果不能通过民主的形式,了解不同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诉求,认识社会现实中的利益矛盾,就无法解决价值观的矛盾。
(三)在作为国家意识的、在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的指导下,法主要是通过协调以下几方面的矛盾来缓和、化解包括利益矛盾的各种矛盾而促进和谐的:
(1)通过对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自由和纪律的关系,也协调个人与群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
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不等于任性,自由和纪律是互为条件的,自由的尽头就是纪律,遵守一定纪律才有自由,自由和纪律是对立的统一,也是任何社会和主体都必须具备的素质。任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自由,就没有了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没有了活力;任何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纪律,不遵守一定的秩序,就是任性,就是自毁、就是“人人相互为狼”。在一个法治国家,自由和纪律以及在法律上反映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是协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手段,也是协调个人(或团体)与整个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精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