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归根到底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各式各样的客体,包括体现生产关系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公平、效率,自由、纪律,发展、稳定等反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内容的事实状态。法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一般社会生活内容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对它所反映的这些客体的价值进行确认、分配、衡量、保护和指示人们认识这些价值的手段。这就是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确认性价值(确认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分配性价值(分配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衡量性价值(衡量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保护性价值(保护其他客体的价值的价值)、认识性价值(帮助人们认识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的价值)。
法本身的价值,即法满足人们法律需要的价值。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就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这说明法具有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如道德、宗教、一般的思想教育等)所不具备或很少具备的素质和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实际上也属于法本身的价值。法的和谐价值就是从法所中介的价值和法的工具性价值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和认识法本身的价值的。
(二)什么是法的和谐价值?
客观实际和辩证唯物主义都昭示我们: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对立统一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根本规律。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宇宙的根本规律。这个规律,不论在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们的思想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矛盾着的对立面又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变化。----这个规律,在我国,懂得的人逐渐多起来了。但是,对于许多人说来,承认这个规律是一回事,应用这个规律去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又是一回事。许多人不敢公开承认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矛盾,正是这些矛盾推动着我们的社会向前发展。许多人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还有矛盾,因而使得他们在社会矛盾面前缩手缩脚,处于被动地位;不懂得在不断地正确处理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将会使社会主义社会内部的统一和团结日益巩固。”[③]
前面讲了,法的价值在于法对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样、多层次、多变化的。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多变的。但法的主要价值似乎还不在于它仅仅能体现和满足人们的这些各式各样的、多变的需要和价值追求,而在于它在一定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实行民主、法治的条件下,能够因势利导,使人们的这些需要和价值追求获得协调,使对立的东西得以统一、使相反的方面得以相成。法有协调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之间多种、多样、多变的价值追求、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这就是法的和谐价值。法的历史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和谐。就其性质来看,法是社会生活中稳定与和解的因素,它总是使对立的方面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协调和统一的有效手段。
二、法的和谐价值的表现
(一)协调和化解不同的利益矛盾是法的和谐价值的基础。
对不同利益的认识与协调是缓和、化解人与人的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促进和实现和谐的关键。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④]利益也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客观规律作用与主体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是价值的基础,是人们认识和衡量价值的根据。
利益是客观范畴。因为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是一种客观的必然性。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所以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人们的一定需要构成他们的利益,不过利益还要包括满足需要这种必然性要求的措施和手段,因为措施和手段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应该把客观上存在的利益(利益本身)和人在主观上对这种利益的认识(主观利益)区别开来。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就带有主观性,是主观利益,它同客观上存在的利益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或有很大差异。也就是说,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自以为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人,实际上却干的是违背自己利益的事。这恰恰说明:利益是人们同他们周围现实中能帮助他们作为一定的社会成员而生存、发展的对象和现象的客观关系的表现,是客观的、不依人对它的认识为转移的。自认为有利,不一定真正有利;自认为无利,也不一定真正无利。是否有利、是否有害、利大利小,是需要从实际出发去多方探索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利益的格局是客观的存在。人们的任务、特别是执政党和政府的任务就在于:如实地认识各种利益关系、恰当地缓和利益矛盾、正确地调整利益关系、化解利益冲突。而法正是人们在认识利益的基础上,缓和利益矛盾,正确处理利益关系的精巧、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