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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和谐价值

论法的和谐价值


孙国华


【全文】
  

  2006年我曾在《东方法学》第2期上发表了题为《简论法的和谐价值》的一篇短文,简短地讲了我对法的和谐价值的一些认识。我在那篇短文中说:“无数历史事实,特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和实施充分证明:法这种社会调整器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促进和谐。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精巧有效的手段。这似乎与法本身的性质有关”。[①]我还提出:“在今天,在人类进入21世纪、地球已成为‘地球村’的今天,在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获得新的重大的发展,党中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出了一系列诸如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世界和谐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创新理论的今天,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知的价值,值得我国法学界、法律界、特别是法理学界的同仁们去认真探索、深刻认知、并努力发掘和发挥。”


  

  经过近两年多的思考,我进一步肯定并加深了这种认识。的确,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和”、在于促进和实现事物的和谐。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潜在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的重要价值,确实值得法学界同仁去认真探索、深刻认识并努力发掘和发挥。本文想对这个问题,再作进一步比较详细些的阐释和论证,希望得到法学同仁们的批评、指正。


  

  一、什么是法的和谐价值?


  

  (一)什么是法的价值?


  

  要阐明法的和谐价值,首先就得明确什么是法的价值,要明确法的价值,就应该在内涵上将事物的价值与人对该事物的价值的认识、即人关于该事物的价值的评价或价值观区别开来。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中的积极意义。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对人是有价值的,不管人对法的价值有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到什么程度,法对人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人认为法有什么价值、人的价值追求和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评价是主观的。因此,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不是“主观性”,“主观性”是指人的某种精神特性、表明认识是主观的,不一定符合实际,“主体性”则是指法的价值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但它对主体的价值仍然是客观的、不依主体的认识为转移的。[②])。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是客观的,因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这种需要和利益都是在历史的社会实践中不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不依人对它如何认识为转移的。法的主体性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法的价值随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和法的价值的多维性(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因而法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


  

  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评价和追求与法对人的实际价值,是一个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的关系。主观肯定对客观有影响,因为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的创造物,体现着人的意志,在法中必然包涵人的一定意向(价值观),但是,法的价值事实上是怎样的与人们对它的认识、评价和追求不一定一致,所以,不应把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与人对这种价值的主观认识混为一谈,那样就会掩盖了人的主观认识应该尽量符合客观实际这个认识论的关键问题。


  

  其次,在法的价值中,我们应区别法所中介的客体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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