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单放货究竟产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受损失这方而言,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选择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起诉。不过,受损方要想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则需要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着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是,要想证明这点有时却存在着比较大的困难与法律障碍。比如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并没有涉及,并且按照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买卖双方之间按照不同的贸易术语将会产生不同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规则。再者,即使一项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已经从买方转移到卖方,也并不代表着卖方就一定有该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比如在信用证贸易下,银行可能占有着提单,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的话,银行虽没有处置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但是可以以该提单作为一项质押担保。
三、鹿特丹规则对凭单放货的突破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会和很多其他方面的法律关系密切相关,比如上述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信用证交易关系等等。正因为如此,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为《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以下简称《公约》),其中创造性的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控制权”制度,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所谓货物控制权,是指“托运人或依据公约及运输合同的规定被识别为控制方的其他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根据《公约》的规定及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符合《公约》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及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和其他货主利益的前提下,就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或交付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具体来说,该权利内容包括了要求承运人变更目的地、变更收货人等事项”。“货物控制权”制度的提出实现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与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3]。由于存在着对运输途中的货物实际控制人,承运人可能在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凭着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无单放货。
《公约》第45条是关于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其第1、 2款规定,承运人应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4],如收货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控制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或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承运人。第46条是关于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规定:“(一)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承运人应在收货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并提交不可转让单证时,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二)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1.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2.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或未提交单证而拒绝交货,或3.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三)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第47条是关于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其第2款第1、2、5项是变革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的核心规定:“在不影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的,适用下列规则:(一)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1.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2.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或3.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二)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五)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一持有人在此项交货后成为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权利。合同事项载明预计到货时间,或载明如何获取有关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该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已知道或理应能够知道货物的交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