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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所产生的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理论界与各国法院的做法不一。就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来源于对提单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多年来,学术界对此问题一直争执不休,国际性公约对此问题也无明确答案。但是,提单的法律性质确实是很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关键因素,不同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不同的法律义务并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单的性质不同可能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并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一。首先,提单作为一项债权凭证已经获得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各国都一般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可转让提单被受让人持有时,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的本身,因为一般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提单被转让到第三人手中时,此时的第三人不应该受到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合同除提单上载明的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约束,所以此时,提单已经成为了第三人与承运人的之间的合同。但是,我们知道,提单的转让与一般国内法上的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则并不同,比如在提单转让中,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则不受合同法上有关债权债务转让中通知义务或者债权人同意的约束。这也就是说,提单不仅仅是合同的证明或者合同本身,更是有脱离合同成为一项独立的债权凭证。其次,对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则是有争议的。所谓物权凭证是指证明物权人拥有物权的证明、单据、证书等书面形式的具象。持有提单是否就具有证明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是存在争议的,因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占有”或者“登记”是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表征,并且这种表征通过法律的规定具有公信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基于这种公信效力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不会因为事实状态的相反而使得其行为归于无效。我们知道,提单是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开立的,并且并没有到有关的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反对提单物权凭证的观点认为,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承认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将会使得其与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不符,并且在实务中将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而赞成提单物权凭证的观点主要是从便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以及提单的流通便利性出发,承认提单的物权凭证将会更大的程度上促进提单的流通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最后,除了上述的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之说之外还有直接占有推定、间接占有推定等[2],不过,本文主要讨论的核心是无单放货的问题,对于提单的性质不打算进一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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