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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兼评鹿特丹规则“货物控制权”制度对其的突破

章龙平


【摘要】无单放货在国际海事运输纠纷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实践中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的类型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时,随着国际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提单转让可能存在着落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情形,这使得实践中确立起来的凭提单放货变得缺少了现实依据,《鹿特丹规则》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凭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无单放货,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是相对于传统的“凭单放货”规则这一单独只考虑海上货物运输法上承运人义务而言,《鹿特丹规则》使得原本已经极其复杂的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物权凭证;鹿特丹规则
【全文】
  
  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

  
  “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我国海商事审判实践来看,在我国不管是记名提单还是无记名提单,承运人都承担着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一般认为,承运人应该凭单放货的依据有以下几点[1]:首先,凭单放货源于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交付义务。运输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空间位移,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在卸货港交货是承运人完成运输合同的最后一个环节,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责任以及运输合同履行的终结,承运人依约履行,就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正确的收货人,而持单人通常是判断正确收货人的直接证据。其次,凭单放货源于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此项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凭单放货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和司法实践。作为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航运中普遍得到承认。在提单法尚不完备的时代,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靠国际航运惯例来调整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国际惯例的效力。在我国《海商法》颁布前,凭正本提单放货几乎在所有的相关海事案件中都被作为惯例适用。最后,凭单放货是提单功能与性质的体现。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和所谓的物权凭证性质直接决定了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提单代表货物本身,交付提单具有与交付货物同一的效力。出于这种功能的等价性考虑,在收货人要求提货时,必须向承运人交付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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