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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外资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几种方式之探讨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管理办法》所指的协议转让目前应指场内协议转让,即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股东(不论其是否为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批准程序后,达成的不少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10%的股份转让的协议,并在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完成操作的股份转让。[③]

  
  2、增发的方式

  
  在该《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增发的B股、H股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1995年9月,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以 4000万美元认购江铃汽车138642800股新发B股,占江铃汽车发行成功后总股本的20%,成为江铃汽车的第二大股东,首开外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实施并购的先河;1999年3月,华新水泥又以每股2.16元人民币向HolchinB.V.定向增发 7700万B股,使后者的持股比例达 23.45%,成为其第二大股东。与股权协议转让相比,定向增发方式没有太多的法律障碍,易于实施,也易于监管。在《管理办法》实施后,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在成立后符合新股发行条件的,可以发行新股,但对发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可以采取定向募集增资扩股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原股东增资的方式,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除了公开发行和配股,是否可以采用私募的方式发行新股属于法律上的空白。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证券法》在第10条对“公开发行”作了明确界定:一种为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另一种为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法》的第13条又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因此,上市公司的私募增发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支持。从《管理办法》对外国战略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和财务能力的要求来看,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应属于非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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