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方面,就目前国际间运作实务来看,软条款信用证诈骗来势较猛。过去人们似乎总是对转让信用证慎之又慎,对其风险格外重视。然而一张带有欺诈性的软条款的信用证,其性质比起假冒信用证诈骗来说,更具有危险性。“软条款”信用证的个别特征使它赋予开证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使得信用证可因其而随时被解除,成为一种可撤消的“陷阱”信用证,如果受益人在审核该信用证时未发现“陷阱”条款,则往往陷入开证申请人所设下的圈套之中。据了解,自1993年以来,国内出口企业因“软条款”信用证诈骗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之巨,涉及的多为我国外贸公司努力拓展国际市场的产品。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开始实施的国际商会第500号文件(UCP500)中,将原第400号文件第4条单据及货物的“处理”一词,从“DEAL IN”改为“DEAL WITH”,再次强调了信用证业务只管单据,不管货,单据、货物绝对独立的原则。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的主要特点,恰恰是在货物的问题上设置陷阱,诱人上当受骗。所谓验货后付款,实质就是开证行对付款及单据均不承担责任,这样受益人对货物及货权实际上完全失去了控制,处于一种窘困和无保障的状态。实践中,“软条款”诈骗的主要特征有:
1、信用证载有暂时不生效条款。指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2、限制性付款条件。即信用证规定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验货并签署检验合格证书才生效,或须由开证行存档印鉴相符,或规定商品检验采用买方国家(或地区)标准等,从而设置质检方面的障碍。在这类“软条款”信用证交易中,商品的质量、数量等完全依赖于买方的主观意愿,使得供货方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
3、信用证中对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许多前提条件。例如,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或“开证银行须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的通知后才付款或承兑汇票”或“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配额已满的通知后才付款或承兑”,这些条款完全违背了信用证以确定交货的单据为支付依据的原则。尽管受益人完全做到了单证一致还是得不到收款的保证,不可撤消信用证完全成了一纸空文。
4、赋予开证申请人决定权的条款。如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装运加以各种限制:“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人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但实际上装运港至目的港无直达船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