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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与风险防范

  

  “从信用证结算在国际贸易中的特点来看,主要是为卖方对买方进行单据方面的诈骗提供了方便。”[2]如果卖方制造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假单据,并向银行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的特点具有向卖方付款的义务,而不管买方是否收到合同规定应由卖方交付的货物。一旦卖方根本无货或只有少量货物,或虽有货物但其价值远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的价值时,却可根据信用证的交易特点,制造相应的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等单据,从开证银行提取合同规定的货款,买方此时虽然还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卖方追究货款、索赔损失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后果往往差强人意。因此,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所保护的是作为卖方的利益。信用证从其性质上看,虽然是银行所开立的保证付款文件,但毕竟不是保证卖方交货的文件。实践中,买方在开立信用证时,所需支付的货款一般都已备妥,所以对卖方来说,取得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疑是获得了收款的切实保证。而对于买方来说,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情况下予以付款,只保证了买方取得合格的单据,却并不保证能切实拿到单据项下相应的货物。信用证的这一特点对于买方存在一定风险且不公平,而信用证软条款设置的本意是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银行为改变在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不利地位,取得交易主动权,防止受益人信用证诈骗而采取的措施,对于保证信用证交易安全有一定的作用。笔者认为,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表现为两种:


  

  第一种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责任,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我国近几年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第二种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而是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方面可能又无法及时联系好实际供货人或害怕实际供货人临时毁约,因此用条款给自己留有余地。一旦实际供货人无法落实,就可以此免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可见,信用证软条款是一把“双刃剑”,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使我国成为贸易大国,但国际贸易短期内在中国不可能成熟地生成出现代商业各种惯例与理念,中国信用证的产生与使用也更多地是以被动方式接受,使得在信用证诈骗中,中国常成为受害方且受骗数额很大。虽然软条款信用证对卖方而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应该看到,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的选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作为买方一种自我保护的手段,软条款屡屡被列在信用证中,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十分现实。“软条款”信用证的出现并非都完全出于欺诈目的,有时属于技术性风险。判断“软条款”信用证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是否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也就是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涉及将来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虚假的,未来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果证明成立,则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是可以确定的。正是由于信用证软条款的上述性质,我国银行和企业可以扬长避短,尽快地熟悉和掌握惯例和商业习惯,合理利用信用证游戏规则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欺诈,以及在发生欺诈时能够及时解决矛盾与补救损失,这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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