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换言之,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根据有关执行地的法律不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话,则该项仲裁裁决得不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关系——不论属于契约关系与否——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因此,凡是依据此条约作出保留声明的缔约国就不会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非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与上述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不同的是,仲裁裁决拟执行地的法律虽然不是通过否决仲裁协议的效力继而否决仲裁裁决,而是通过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使得裁决实质上变成了一纸空文。
二、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及其确定的一般原则
所谓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国家出于公共政策之考虑,对所有可提交仲裁的事项限定一个范围,从而排除那些国家认为因公共政策之原因不可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3]。公共政策与可仲裁性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虽然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把可仲裁行与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两项理由加以规定,但是这两项抗辩事由之间的关系又是非常之密切,以至于二者在仲裁实践中常常是重合的,因为在许多国家,法律中关于将特定事项不可提交仲裁之规定,往往是一国公共政策之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当然,相对于各国法律中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而言,公共政策的外延要大得多。如上所述,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允许缔约国参加该公约时作出“商事保留”,即各缔约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为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但是各国对何为“商事”性质的争议规定不一,《纽约公约》亦未能对商事一词作出解释,因而将此留给各缔约国依照各国的国内法来处理。1985年联合国《示范法》同样难以就此问题形成一个统一意见,因为一方面“商事”的定义要足够的宽泛,足以涵盖现代商事交易的全部范围,但另一方面又要有一定的限制,用以区别同非“商事”争议,并且又要照顾到各国对这一问题规定的差异性。最后,《示范法》对该事项作出了一个注释性规定:“对‘商事’一词应该作出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一切的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供应或者交换商品和劳务的任何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证;投资;银行;融资;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运输。”鉴于目前存在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都没有对争议的可仲裁范围作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也就是说我们在探讨争议的可仲裁性时,须回到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