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便利交易,一些对流动性要求较强的无形财产权发展到了有形化的第二阶段,即“证券化”阶段。对进入证券化阶段的无形财产权,如上市公司的股票和根据《证券法》发行的债券,其交易或设质除交付权属证书外,还须进行相应的背书方可发生权利变动。[10]背书手续成为了证券化权利最标准甚至唯一的变动依据。
基于此,本文主张根据其“有形化”的不同阶段,对不同类型的股权分别配置不同的权利变动模式。具体而言,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其转让是附条件的,即需要经过其它股东的同意,而且还可能发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宜规定以出资证明书的背书转让作为权利变动标志,比较适当的选择是采工商登记要件模式,而且这样还可以兼顾到与《物权法》第226条的协调。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则以采背书引发权利变动模式为宜,因为前文论及,对此采工商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当事人而言,成本过高,不符合效益原则。而且,从《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来看,如此解释也更符合该条的文义和交易习惯。至于无记名股权和上市公司股权,则遵从《公司法》的规定,对无记名股权采交付转让,对上市公司股权采登记转让。这样便可以建立起一个统一采债权形式主义,但不同类型股权的形式要件又有一些区别的大同小异的股权变动模式。
【作者简介】
朱庆(1977—),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参见《
物权法》第
23条、第
226条规定。
(德)海因·克茨:《德国私法与商法》,第69页。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
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第348—349页。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这与本文内容相去较远,在此不作展开。相关讨论可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以下。
参见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65条。
参见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8期。
以仓单和提单的交付最为典型。
以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动最为典型。
“证券化”的权利在近些年又出现了“无纸化”的新动向,例如上市公司股权。对于无纸化的股权变动,自然无法背书,而必须通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实现。这里的“登记’’实际上是背书转让的一种变形,在权利变动方面与纸面证券的背书产生同样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