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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

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


朱庆


【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权变动模式给以全面、系统的规定。除无记名股权与上市公司股权,《公司法》对其它类型股权变动模式并无明文规定,需要解释。《物权法》不但未对此加以明确,反而冲突迭生,有必要进行再梳理。《物权法》对股权质押采登记要件主义存在缺陷,《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也有错误。应对股权变动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采交付主义,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权变动采背书主义,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公开发行股权变动采附条件的背书主义。
【关键词】股权变动;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
【全文】
  

  一、现行立法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及其问题


  

  就股权变动而言,既有转让、出质等由法律行为引起的情形,也有由继承等事实行为引起的情形。本文研究的重心在于由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所以仅讨论转让与出质两个方面。综观现行立法,主要有以下条文与此相关: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但股权变动究竟是采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并不明确。


  

  《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与优先购买权规则,这些规定构成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附款,并将影响股权能否依当事人的意思顺利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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