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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也“能动司法”了一回!

  
  三、对学校应否赔偿如何认定,需要明确两个法律概念:

  
  1、何为监护权?学生入校就读,是否发生监护权转移,学校对学生是否应负监护职责?如果不是监护职责,那么学校对学生应负什么职责?

  
  对这个问题,很多人都认为,家长送孩子上学,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学校。只要孩子是上学去了没有在家,就认为是学校在履行着监护职责,出了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就应承担完全的责任。其实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职责,并不能因小孩入学,监护职责就当然地转移给了学校。一句话,学校是不能成为监护权主体的。那么学校的职责何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职责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在学校受伤害,学校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疏于教育、管理混乱、安全保护不力等失职行为,就没有过错,就不应赔偿。如果没有过错,凭什么要学校担责?对学校而言,如有责任,逃也逃不掉;如无责任,也不要把责任强加在学校头上。

  
  2、学校的教学行为是否与学生的溺水身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必然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有了这样的行为,才会有这样的后果,这就是法律上所讲的因果关系。与之相近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条件’,即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是客观上为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时间或地点等某一方面的条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偶然性的联系,而不存在必然性的联系。经对比可知,‘原因’和‘条件’是有本质区别的。具体到本事件中,家属主张学校让家长带孩子回家复习,实际上是停了孩子的课,以至于孩子脱离学校的管束,有了时间从家里出来到河边玩水,最终发生了溺水身亡事件。学校要求家长带孩子回家复习,对孩子溺水身亡这一后果,到底是‘原因’还是‘条件’?我个人认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充其量只是创造了一个时间上的‘条件’。要知道,学校让家长带孩子回家的作法,可以说在全国的中小学校中都是有可能存在的,并不只存在于本次事件中的当事学校。学校应如何与家长配合互动,以共同教育好孩子,这是整个教育界的重大课题。我们当然有理由对学校有时耐心不够、决定草率的教育行为表示愤慨和不满,但学校的教育行为是否属于失职,属于过错,是否因此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次事件中,一方面是学校和学生家长商量好了,解释清楚了,家长才带学生回家的,另一方面学生也是从自己家里出来到河边玩水时出事的。更何况另外一名同时溺水身亡的学生,他可没有被学校要求家长带回家,而是放学后没有径直回家,却和同学结伴到河边玩水,以至于不幸事件就这样意外地发生了。说到这里,学校的教育行为与本次学生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论应该是很明朗的了。相应的,本次事件中学校是否应负过错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相信大家也都有了一个清晰的判断。我的发言暂时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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