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在行政法的层面上而言,该事件中的相关权利救济至少有如下可能的途径。第一,由于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要式行为,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考生资格事项的确认,倘若认可,则应颁发准考证;倘若不认可,也应出具书面通知,载明拒绝确认相对人考生身份的结果、依据以及救济方式。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拒绝专升本考生报考司法考试时都未出具书面材料,故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主张拒绝确认的行政行为违法乃至无效。第二,《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
15条对报考者的学历条件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相关法律规范并未禁止本科毕业生中的“专升本考生”报考司法考试。一方面,根据《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
12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可以主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扩大报名限制条件的行为因违反司法部的《工作规则》而无效;另一方面,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公民有权依申请获取信息的规定,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开针对报名条件限制作出扩大规定的法律依据或政府文件。第三,基于司法考试报名工作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属性,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6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向相应司法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而《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
5条第(五)项也规定,公民“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提起行政复议。
虽然依照目前《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拒绝专升本考生报考司法考试的行政确认行为尚不存在司法审查的制度空间,但是较之“位阶高而适用难”的
宪法而言,行政法对于相关考生的权利救济已经提供了相对丰富的制度选择。只要能够走出权利救济盲目“就高”的误区,就会发现在法律层面考量该问题的解决会比搬出
宪法权利的“大驾”要切实得多,也容易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