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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权利救济盲目“就高”的误区

  
  专升本考生就学历歧视问题致信司法部的事件中体现的正是我国当前这种权利保障的逻辑困境。毋庸置疑,考生们对相关法律权利的理解是深刻的,一下子就触及到了其源头,即宪法上的平等权。然而笔者在赞许这些准法律人的精准判断的同时,也不禁为他们最终能否顺利报名而捏了一把冷汗。致信司法部要求其重视学历歧视的问题的行为,属于由宪法41条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演化而来的信访。一方面,虽然“致信”的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制范围(第14条),且《信访条例》也对行政机关的受理、答复作了时间、态度等多方面的规制,但却并未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于合理合法的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工作及时予以改进(第32条)。也就是说,即使考生们的“致信”于法、于理、于情均有充分的依据,也很难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即确保他们最终得以顺利报名。另一方面,宪法上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在实践的层面缺乏足够的适用性,在法律化不足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来说都是一种“不合传统的挑战”。这就是我国宪法权利的逻辑悖论在现实中的生动写照——考生们对宪法权利的尊重与仰仗,很大程度上换来的却可能是失落与无奈。这也是现今权利救济盲目“就高”的思维所必然导致的消极后果。君不见曾经高举着宪法试图扞卫财产权的“钉子户”们,最后仍然面对着房屋被强制拆迁而只落得一声叹息?

  
  事实上,如果将该事件置于法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的视角之下,获得充分救济的可能性就大得多。首先要明确的是司法考试组织过程的法律性质问题,其后方能制定针对性的法律救济策略。就考试及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过程而言,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即《行政许可法》第12条(三)所说的“提供公共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司法考试通过者将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执业团体的后备人选。是故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确认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对人是否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学基础知识。因此,对于通过司法考试但是由于专升本的身份而拒发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问题,大可按照行政许可行为的通常方式寻求救济,这点当无疑义。难点在于,考试报名中审查报名者资格的行为如何定性?又应当如何救济?笔者以为将其认定为作为行政许可前置程序的行政确认行为较为妥当。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核,就是对考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关于报名者的基本条件进行甄别、认可的过程,其不具有授益性,因此一方面区别于后续行为过程的行政许可属性,另一方面又与后者存在逻辑上和法律上的双重关联。而实施确认的法律依据,便是《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15条。综上,从追求权利救济效果的角度来说,由于学历歧视而拒绝报名的事件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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