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在1972年修订案中有了改善,该法案规定了行政、刑事与民事方面的惩罚措施。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行政守法令和行政罚款;民事制裁是针对违反许可证和行政守法令的行为的,由法院做出强制令和处以民事罚款(赔偿金);除此外,该法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罚金和监禁。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高达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罚。刑事制裁对象不仅包括违法排污者,还包括故意伪造、谎报法律规定上报或保存的文件资料或故意伪造、破坏、篡改监测设施和方法的人。更重要的是1972年立法授权环境组织在环保署没有履行责任的时候可以执行法案。1987年修订案规
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民事罚款使行政执行措施更有效。
三、美国水污染法律控制机制的不足
美国的水污染控制,无论在立法或者执法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囿于政治体制以及其他一系列原因,美国水污染法律控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两党轮流执政阻滞水污染控制立法的顺畅进行。美国的共和党长期主张自由贸易,积极维护商业集团的利益。所以出于维护支持自己的财阀的利益,共和党在环保、水污染控制方面常常踯躅不前。而民主党则比较关注公众的民主权利、比较关注民生。共和党相比于民主党而言远不支持环保措施。因为共和党比民主党获得了更多的财阀的支持,他更愿意接受财阀对严格的环境规章与政策的抱怨,主张维护支持自己的财阀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共和党自己想要保护环境的时候,或者感到来自国会或民众的压力要这样做的时候,对商业的关心可能导致政府寻求有价值的革新,这种革新可以减少成本和其他环境保护的压力。但是如果共和党没有看到保护环境的政治需求,那么财阀的影响就会促使他出台一个宽松的环境政策标准。由于这种影响,延迟达到《清洁
水法》规定的目标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如《清洁
水法》要求POTWS在1977年前提供“二级处理”,在1983年前提供高级处理。但后来“二级处理”延期到1988年7月,取消了高级处理。该法还规定在1983年前采用BAT标准,但是1977年的修订案延长了这个期限,对于有毒污染物的识别延长到1984年,而对于没有分为有毒或常规的污染物则延长到1987年。其他延期的还有诸如:有毒污染物排放限制的颁布,技术基础标准的建立,对没有达到水质标准的水体的指定以及日最大总量负荷的建立等等。当然这里面也许还有科学不确定性、机构资源不充足等方面的原因。但也正是这种利益的冲突加剧了环境保护的不确定性、水污染控制的不确定性。
其次,主管机关环保局的两难境地。美国环保局面临四个方面的难题: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环境法规的复杂性和它们倾向于承诺在很短时间里会取得巨大的收效。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承诺了“安全”的水质量,号召制定成千上万的排放标准,给环保局下达了众多的重要任务。要求在180天内完成,但过了30年后,这些任务还在贯彻执行之中。第二类问题与不完全遵照颁布的标准有关,并由于能力所限,不知道违背了哪一条标准以及哪一个污染源应对此负责。第三个普遍性的问题是环境法规在目标制定上强调绝对主义。最后或许无法避免的问题是,环境法规已将再分配目标的因素渗入其中,并且这些目标通常与环境目标相抵触。对环保局来说,这些难题的关键是立法机关经常制定一些很难达到却又不得不执行的目标、标准。最后因为利益冲突不得不进行利益协调,使没有多大实际权力的环保局左右为难。因此,30年前制定的目标30年后还是没有达到。所有这些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也许就是一直到现在对包括农业暴雨排放在内的非点源的水污染控制国会仍然拿不出一个有效的办法来。